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男,41岁。
被告张x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六审判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和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他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但回去后,被告仍恶习不改,以性生活为条件,索要他父母的房产。现他与被告实际上已形成分居生活。被告提出离婚就要房子及高额现金,他由于无房产也无固定职业更无存款,所以与被告无法达成共识,只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她与原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与原告马xx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从1999年起她与马xx先后外出广东打工,至2009年7月才与原告马xx共同回到石柱。其间,她与原告马xx打工的工资全部寄回交给马xx的父母用于购买房屋及女儿马兰的生活费。2009年法院判决驳回马xx的离婚请求后,回去她仍与马xx和马xx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她与原告马xx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要求判决驳回原告马xx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4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马xx。原、被告于1999年先后外出广东等地打工,至2009年7月才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其女儿马xx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每月由原、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0元。原、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马xx于2009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马xx不能举证其与被告张xx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以(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申请。原、被告在本院的这次判决后,回去仍然在一起与马xx的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8月20日,原告马xx以被告张xx以性生活为条件,索要其父母房产和高额现金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更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所在居委文书向xx、邻居杨xx、谭xx、马xx的师傅郎xx和原、被告的女儿马xx的证词以及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照片、本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个离婚案件,判决离婚与否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条款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明文规定了,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养育了子女,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不辞辛劳,在外共同打拼十余年,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外打拼多年回石柱后,虽然夫妻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马xx在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如今原告马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他与被告张xx离婚,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与被告张xx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却提供了她与马xx及马xx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照片,故本院对原告马xx要求离婚的诉请难予支持。由于原告马xx的离婚诉请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本院认为也就没有再评议的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