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78岁。
被告卢某甲,男,53岁。
被告卢某乙,男,57岁。。
被告卢某丙,男,53岁。
被告卢某丁,女,51岁。
被告卢某戊,男,46岁。
被告卢某己(建),男,44岁。
被告卢某庚,女,42岁。
被告卢某辛,女,39岁。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卢某贵婚后生育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并在卢某甲两岁时将其收养后抚养成人。原告之夫卢某贵于1990年因病去世。因原告年老体弱,由子女共同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近两年,因被告卢某己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其他子女产生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八人共同承担原告每月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每月400元的赡养费不多,但应当扣除其享受的低保和医保相关费用,医疗费除报销部分由八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卢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甲的答辩意见,但要求将父亲在世时的分家手续收回全部作废。
被告卢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卢某戊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甲的答辩意见,但原告的水、电费应由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卢某己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被告卢某甲的意见,但每月400元的生活费过高,应当只考虑2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
被告卢某庚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卢某辛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卢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其丈夫卢某贵婚后生育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被告卢某甲两岁时被原告夫妇收养后抚养成人。原告之夫卢某贵于1990年4月去世。原告由于年老体弱,生活有一定困难,由子女共同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近两年,因被告卢某己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其他被告产生意见。2010年8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现每月享受低保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有困难,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作为子女即本案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石柱县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子女对父母有平等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医疗费应平等分担,即每人负担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从2010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谭某某生活费50元,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各承担12.5%。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各承担5元。并迳付原告谭某某。
如果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