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孙XX。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出走,并且生活作风不正,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外出系打工,期间一直在家居住,并未分居,且无任何作风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高某,现就读于长安XX职业技校。1999年至2010年双方在宅基地上先后加盖房屋共九间二层楼房及在楼顶加盖石棉瓦房两间。2011年购置陕x二手面包车一辆。自2007年与被告外出打工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均认可2011年向被告的哥哥杨XX借款1万元用于盖房,原告认为2011年向其妹高某借款8万元用于盖房,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只向高某借款2万元,非8万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同时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0月份起开始分居,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换位思考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之离婚请求遭被告反对,且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养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麻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