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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湘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与陈某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唐某与陈某从结婚起就一直性格不合,感情冷淡,陈某生性懒惰,无责任心,且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动手打唐某。结婚后,由于陈某害怕辛苦不愿劳动,家中一无所有,连一间住房都破败不堪。唐某只得为改善家庭生活、为抚养两个女儿外出打工挣钱。而陈某对唐某毫不关心,不闻不问,还经常为一些琐事暴打唐某,致使唐某深感婚姻不幸,常常内心痛苦不堪,可为着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唐某只想有个完整的家,故长年忍辱负重,维持家庭。后来唐某开导鼓励陈某出来打工,共同挣钱改变家庭面貌,并与其同来长沙,克服种种困难,终于在长沙站稳了脚,各自都找了一份工作,陈某也学了一门厨师技术,每月工资有4000元左右。唐某与陈某在长沙租了一处住房,将小女儿迁到长沙读书。唐某原以为通过双方的努力,家庭会慢慢发展变好,也憧憬着挣了钱也盖一幢新房,改变过去一无所有的贫困,慢慢过上正常安康的家庭生活。可是,有了钱的陈某却与唐某同床异梦,在外面搞起了第三者,经常有一些暧昧短信联系。每天下班后,陈某穿戴漂漂亮亮外出鬼混,常常深夜才回,每月的工资也不交给唐某。唐某一旦追问其去向,陈某要不就吹嘘自己有比他小十多岁的女人喜欢他,要和他生儿子,要不就干脆对唐某说,你不管我,我不管你。问得急了,就动手暴打唐某。2010年12月23日晚上,唐某被陈某暴打,经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唐某内心非常在乎与陈某的婚姻家庭以及女儿们的亲情,渴望陈某能以家庭、夫妻为重,与自己经济统一,感情和谐,容忍、包容陈某多年,却换来其变本加厉的不负责任、玩世不恭,越来越冷淡唐某。陈某甚至几个月都不碰唐某一下,一心只到外面鬼混不归。这一切伤透了也凉透了唐某的心,常常到了下班时间,唐某就知道陈某要打扮,要外出鬼混了,一种油然而来的担心、恐某、害怕、落寞、痛苦等五味杂陈某感情就袭上心头,让其不堪忍受,长此的这种感情折磨,让唐某的精神近于崩溃,几乎发狂。两个女儿以及唐某的几个兄妹,都知道唐某不幸的婚姻生活,以前也常常规劝唐某为了女儿和完整的家,让一让、忍一忍算了,如今见到无比痛苦、终日流泪的唐某,女儿们及兄妹们也看不过了,也同意唐某摆脱这不幸的婚姻。因此,唐某深感被二十多年的婚姻折磨摧残得身心疲惫、痛苦不堪,并不再对陈某抱有幻想,坚决请求摆脱婚姻枷锁。多年来夫妻不能同心协力,家已不成家了,老家的房子早已倒了,离婚已无任何财产可以分割,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正读高中,陈某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唐某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女儿陈某娜由陈某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一、双方的婚姻已经持续了22年,不同意与唐某离婚;二、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将小孩判由唐某抚养,陈某愿意承担一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东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陈某娟已经结婚,小女儿陈某娜现在长沙市周某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唐某认为陈某在家庭条件稍有好转后,经常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再与陈某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婚姻关系。2010年12月2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陈某对唐某动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外伤致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认为双方结婚20余年,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资料、婚姻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与陈某结婚已有20余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为了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改善了家庭环境,生活条件也是越来越好,因此,双方应该彼此珍惜。考虑到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也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决定给唐某和陈某一次机会,相信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应该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唐某和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湘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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