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30日22时许,刘玉龙(已判刑)在焦作市东方演艺厅门口碰见买某,刘玉龙认为买某说话太狂,即纠集被告人龙、赵喜龙(另案处理)并打电话纠集郭城志、龙(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东方红广场集合。刘玉龙带领被告人牛某、郭城志、龙等人持砍刀追打被害人买某,在焦作市新华书店附近追上买某,刘玉龙和被告人牛某、郭城志先后持刀照被害人身上乱砍,将被告人买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买某某陈述,同案犯刘玉龙、郭城志、龙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牛某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牛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