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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被告郭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X,男,汉族,系栾川县X镇政府财政所职工,住栾川县邢家沟安泰公司家属院对面。

原告常XX与被告郭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房,至年底房屋建成并交给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38万余元。近几年被告陆续付款至2010年10月尚欠x元未付。同年经讨要被告又付5000元,下欠x元,被告言明2011年4月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付息。经多次讨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郭X于2011年元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下余签到x元,在2011年4月付清,付不清按银行利息付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X欠原告常XX建房款x元事实成立,按照被告对原告的书面承诺,该款应在2011年4月付清,否则,对原告承担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某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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