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村支部书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扩建东方红石料厂,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6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6元。另外,因被告电路改造,原告为被告垫资3602元,后被告归还原告700元,现尚欠原告290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76元及自200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x.76元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这是2006年时因其他欠款转换的手续产生的。也就是以前的欠款演变过来的。欠款应该归还,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8月29日由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和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7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对集资户的还款办法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从欠款起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实事:
2002年2月1日原告及其他集资户与被告签订协议,对东方红石料厂下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共25户的集资款约定由被告偿还,同时约定由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偿还期为15年,每年还款x元,偿还期内只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200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欠原告x.76元,2009年4月16日出具现金付出凭证一份欠原告3602元,合计金额为x.76元,后陆续支付原告2900元,尚欠原告x.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东方红石料厂所欠原告的集资款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线路改造垫资费用未偿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不借款x.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款手续后,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