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南,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7月8日投案自首,当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投案自首,同年6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郭某乙、杨某某、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3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居民常××(已被判刑)、居民朱××(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舞阳县X镇,找到被告人郭某乙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44元。
2008年4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又为常××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为常××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以上发票均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带走。
2008年5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09元;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指使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9元。以上票据后由被告人何某带走。
另查明,在以上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了伪造购货合同及汇款签字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等假信息,并将所有发票带回后,用于常××骗取国家退税款,而常××也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被告单位开具发票当时即获得十万余元的非法利益,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9.5万元,被告人何某退回了常××所给的5000元。被告人郭某乙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7月8日主动去到漯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行为;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去到山东菏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何某、郭某乙供述,该5人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主要证明该5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全部过程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2、证人贾××、常××、方××、黄××、马××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及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3、所开具的虚假发票及相关的虚假购货合同及附件、汇款单据及银行查询单据;江苏省扬州国税局证明、常××等被判刑判决书,证明5名被告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及其利用虚假账目掩盖犯罪行为的事实;
4、证明何某、郭某乙、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5名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何某、郭某乙、杨某某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1、其未参与伪造购货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其在本案中仅为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自己身份证为其他被告人结算手续费的中间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所提“其未参与伪造购货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3月至5月,上诉人何某曾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到舞阳,与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和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乙等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其不仅参与协商确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而且参与协商确定了具体的操作过程,并由其提供给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购货公司名称以及虚假的购货数量和购货金额等,并在其要求下开设银行账户,用以虚假走账,企图掩饰其犯罪行为。其参与伪造购货合同及虚假走账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及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又有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时所签名的银行汇款查询信息及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其在本案中仅为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自己身份证为其他被告人结算手续费的中间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上诉人何某与其他被告人协商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参与伪造购货合同、虚假走账等一系列行为均可以看出,其不仅熟知如何某用伪造的购货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懂得如何某用虚假账目掩饰其犯罪行为,其在本案中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械运输人,而是主观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而且正是在其指导帮助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才得以顺利进行。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该情节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原审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郭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上诉人何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3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6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75元;原审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