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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要建住房,找原告找人为其建设,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被告的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剩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打的条我认,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x元的数,他不跟我算账。我父亲李某昌在打条前曾给原告1万元的现金,是粉墙钱,但钱给了,活没干完,只是粉了2000多元工钱的活。另外我两个工人工资,我母亲做饭,他的工人在那吃饭,这都得算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住房提供劳务,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房屋建成完工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常某某建房款(主体工资)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于2008年6月5日全部付清。由被告签名盖手印。现原告以多次催要尚欠原告1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住房,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完成后,应将全部工程款及时付清,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应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曾收到被告父亲支付的1万元款,原告虽然认可收到过该笔款,但否认是主体工程款,认为所收款与所干粉墙工程报酬相当;被告不能证明支付该1万元是本案欠条上的欠款,被告的父亲如认为原告多得了粉墙报酬,可针对该一节另案起诉,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8000元。逾期支付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臧喜宾

陪审员刘鹏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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