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5月21日出于某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村村民王某丙的小卖部见王某乙等人在打牌,因琐事纠纷,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砍伤,造成王某乙右肩部两处创、右肩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王某乙的经济6.5万元损失,并求得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均、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王某乙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王某乙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