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9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9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之兄徐某(已判刑)因建房与邻居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徐某振酒后赶到现场,对话中又引起争吵、互骂,徐某甲、徐某、徐某停(已判刑)三人将徐某振打倒,并对其殴打,致徐某振大脑损伤水肿压迫延髓,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徐某停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之兄徐某建房时,根据村委规划需扒邻居别留新的旧房一间,在扒房过程中,徐某与别留新之妻徐某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打。本村X组长徐某振酒后得知徐、别两家争吵,即赶到徐某家,因与徐某之间说话言语欠妥,引起争吵。在相互争吵中,徐某停搂着徐某振将其摔倒,对徐某振头部、胸部击打,同时徐某甲也对徐某振头部、胸部击打,徐某手拿瓦片朝徐某振下身部位击打,当发现徐某振口和耳朵等部位往外流血后,三人才停止殴打。徐某振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振系因生前头部受到强大的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大脑损伤水肿压迫延髓而死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95)公法医病理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某振系因生前头部受到强大的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大脑损伤水肿压迫延髓而死亡。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3、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遂平县人民法院(1996)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并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徐某停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4、证人张某、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均证实1995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在徐某建房处,被害人徐某振与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停将徐某振摔倒并同徐某甲朝徐某振头部、胸部击打,徐某用瓦块朝徐某振下身部位乱打,当时徐某振口、耳朵等部位出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郭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95年4月24日下午,因徐某振醉酒后辱骂徐某不让其建房,徐某、徐某停、徐某甲三人对徐某振殴打的事实。
6、同案人徐某、徐某停的供述,均证实了1995年4月24日下午他们伙同徐某甲对徐某振进行殴打的事实,徐某停同时供认其用脚朝徐某振锁骨处跺两脚,徐某甲打击的是徐某振的头部。
7、被告人徐某甲在被海口市公安机关抓获时的供述,供认1995年4月24日因其哥徐某建房与徐某振发生纠纷,其参与对徐某振进行殴打,先朝他胸部打一拳,后朝他身上乱打,看到徐某振满脸是血后从现场逃跑,直到被抓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徐某振进行殴打并造成死亡后果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于2011年9月15日将徐某甲抓获,经查徐某甲因1995年在遂平县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在逃,遂将徐某甲移交遂平县公安局;(2)徐某甲户籍信息表,证实了其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兄长因建房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的情况下,不积极劝阻,反而参与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徐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根据其本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徐某甲到案之初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