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原告白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书昌。
被告沈某某。
原告谢某、白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谢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31日以(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书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隐瞒其在大商新玛特金博大店承租的柜台的租期即将到期的事实,告诉二原告其租期还有三年,和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和大商新玛特金博大店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二原告,收取二原告转让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没有将其与大商新玛特金博大店签订的合同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在该店只进行了两个月的经营,即被商场以合同到期为理由要求撤出。被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以受到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x元转让费用,被告拒不退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所签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知道与大商新玛特金博大店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撤柜是因为经营状况不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转让协议一份;
2、电话录音稿一份;
3、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12日笔记本记录一份。
经庭审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沈某某)、乙方(谢某、白某某),甲方将大商新玛特金博大店承租的柜台转租给乙方,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博大转让合同手续,已清给乙方。谢某”的收条。被告向原告收取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店经营止2008年8月31日。故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所签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称被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转让需经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允许及原告经营至2008年8月31日撤柜是因被告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谢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梅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