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骏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河南骏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公司)与上海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8日,骏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嘉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程序方面,原一审程序长达19个月,且先后组成两个合议庭审理,导致合议庭未能吃透证据的内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骏嘉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宋红旗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案外人宋红旗及香港百信公司的身份系虚假,骏嘉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新星公司以虚假合同要求骏嘉公司无条件服从其发货指令,进而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根据。但二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未予采信。由于新星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骏嘉公司的工期并造成重大损失,但原审法院仅根据新星公司自愿承担损失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作出认定,对骏嘉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未做评价。关于新星公司交付给骏嘉公司的面料、辅料事实,应以骏嘉公司的签收凭证为据,而原审法院却采信新星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的购销合同、发票等间接证据,有违证据规则。另外,原审法院在骏嘉公司对新星公司提供的有关宋红旗和百信公司的材料及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材料进行质证时,均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予以制止,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八)、(十)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新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均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新星公司与骏嘉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出现新星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的情况,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顺延交货日期。至于因面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工增加、流水线人工损失等问题,骏嘉公司也可以保留证据,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但骏嘉公司却因本案所涉合同以外的其他几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新星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条件,要求新星公司带款提货。骏嘉公司未能正确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反令自己陷入违约境地,使新星公司得以据此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关于宋红旗的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但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合同并无关联,并不能构成骏嘉公司要求新星公司带款提货的理由。关于骏嘉公司要求新星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和拖延答复或处理问题给骏嘉公司造成的损失80,940元,因骏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新星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新星公司自愿补偿的金额确认其偿付1万元,并无不当。至于骏嘉公司主张面料、辅料的交接应当以骏嘉公司的实际签收为准,但骏嘉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新星公司提供的向第三方采购面料、辅料的合同、发票等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新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骏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八)、(十)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骏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