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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诉被告瞿××、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钱××,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区××号××室。

被告瞿××,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村××号××室。

被告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区××村××号。

原告施××诉被告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截止2008年2月29日累计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下同)6,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6,6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送货单若干、2008年2月29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李天保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金额为6,680元。

被告瞿××辩称,其将曾经开设的厂卖给金×,欠条写的是鑫银服饰欠款,法定代表人是金×,其仅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瞿××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金×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曾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猪肉,2008年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上海鑫银服饰欠施××肉费6,68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本院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上海鑫银服饰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鑫银服饰未经工商登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肉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瞿××辩称,欠款是金×登记开设的鑫银服饰所欠,与其无涉,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瞿××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货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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