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1963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铁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小平,该村付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代理人申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建造申河小学,2002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前任没有把该笔帐转过来,不知道欠多少,而且我们村也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组织人员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造申河小学,2002年5月份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杰建申河小学工资款x.9元,壹拾肆万柒千贰佰零柒元玖角正”,盖有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08年5月。现原告以被告一再推拖,不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在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应将全部工程款及时付清,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没有收到前任的账目,属于集体组织内部事务,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原告的债务。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9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德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