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币种下同),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仍欠85,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作为证据。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各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条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事后,被告曾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8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5,000元,由相应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