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东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
被告和德船务有限公司(x)。
在本院受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东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和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10年3月4日,原告表示不再支付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自愿放弃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正东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和德船务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马玲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