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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6月,为拓展业务向刘某借款500万元,刘某提出要第三人担保。郑某花300元伪造了“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并冒充该公司经理厉某某,以担保方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某为借款情急之下伪造了公司印章,案发后积极还款,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原系湖南省衡阳市金龙某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某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年初,郑某以竞标衡阳市X路混凝土工程为由,找株洲人刘某借款150万元,用于竞标押金。刘某提出需有第三方担保。郑某找到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库公司)经理厉某某请求担保,厉某某基于中库公司与金龙某司有工程款未结清,同意担保。同年5月,郑某从刘某处借款150万元,中库公司担保。之后,郑某欲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再次向刘某借款,刘某经考察,同意再借350万元给郑某,同样要求担保。但此次,中库公司拒绝为金龙某司担保。郑某为达到借款的目的,于同年6月份的一天,花300元私刻了一枚“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郑某拟好借款500万元的协议(包括前次借款150万元),在协议担保方冒签厉某某的签名,加盖了其伪造的中库公司的印章,并携带该协议书,以及伪造的中库公司董事会决议书,于同年7月21日来到株洲市华天大酒店与刘某见面,刘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退回原来的15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5月,刘某因金龙某司不能如期还款,将金龙某司、中库公司及郑某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厉某某提出异议,经鉴定,厉某某的签名及中库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同年12月,金龙某司及其股东与刘某达成还款协议。所伪造的公章已被郑某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他借款给金龙某司郑某的详细经过及金龙某司还款不能后的诉讼情况;2、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库公司曾为金龙某司借款150万元担保,后郑某增加借款额度,中库公司拒绝为其担保;在郑某还款不能而被起诉后得悉郑某伪造其签名及中库公司印章的事实;3、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1日,郑某携带盖好中库公司印章及厉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他一起来到株洲市华天大酒店和刘某见面,刘某在郑某准备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厉某某并未在场;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库公司在刘某诉其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发现郑某伪造公司印章,即报案的情况;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7月21日刘某、郑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丙方(担保方)处所加盖的一枚“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送检样本不是由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6、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的《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库公司的法人资格;7、《协议书》,证实金龙某司新股东、郑某与刘某已于2010年12月底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了达到自己借款的目的,伪

造中库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案发后能积极采取措施还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应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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