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8日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生育了小孩伍某豪。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经常不归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4月2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和好,反而更加恶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准某、被告伍某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伍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豪。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从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常不归家,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便独自搬至其母亲家中居住,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某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得以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经常不归家,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并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得以改善,实属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某。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伍某豪(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伍某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田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