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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丁某某家喝过酒后,丁某某驾驶出租车拉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到辉县市灶君庙汽车站,被告人丁某某以让车站司机买烟为由将出租车强行拦阻新辉线公交车不让通行,并和司机李XX、车站工作人员张XX发生争执漫骂,而后丁某某等四人对李XX、张XX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用皮带对李XX、张XX抽打,李XX的损伤为轻伤,张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吕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他人的行为不供。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殴打他人,自己只是在拉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丁某某家喝过酒后,丁某某驾驶出租车拉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到辉县市灶君庙汽车站,被告人丁某某以让车站司机买烟为由将出租车强行拦阻新辉线公交车不让通行,并和司机李XX、车站工作人员张XX发生争执漫骂,而后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对李XX、张XX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用皮带对李XX、张XX抽打,李XX的损伤为轻伤,张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2009)X号伤者李某亮的损伤属于轻伤;2、(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2009)X号,伤者张全虎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赔偿协议、收款条,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张XX经济损失x元;4、证人踞XX证言,2009年6月6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在辉县X镇灶君庙转盘汽车站,一个叫丁某的出租车司机开着自己的豫x出租车,车里坐着四个人,挡在了新辉线不让中巴车走,因为中巴车的发车时间到了也无法正常发车,所以中巴车司机下车和丁某吵了起来,这时出租车上的几个人下来了和丁某一起打李XX;5、证人索XX证言,他们走到李某亮面前就用拳打起李某亮,还有个穿红T恤衫的男子用腰带朝我们的人身上乱打;6、证人吴XX证言,小生用皮带朝张XX头上打了一下,李XX想去护张XX,结果头上也被小生打了一皮带;7、证人罗XX证言,在出租车里坐着的四个男子(分别是小生、小文、宪法和一个不知名)从车上下就用拳打起李XX,我见小生用皮带朝张XX头部身上乱打;8、证人闫X证言,李XX和丁某吵起来了,此时在出租车里坐着的三个人从车上下来往李XX这边走,小生走到最前面用拳打起李XX,后他们几个人对李XX拳打脚踢。然后小生还抽出他的腰带朝李XX及张XX等劝架的人身上乱打;9、证人韩XX、崔XX证言,我的车也走不了,就倒回去从东门走了,丁某的出租车还在那里停着,后来李XX的大巴车就来了;10、被害人李XX陈某,我看见前面站在车站里的一辆大巴车前面被一辆出租车拦阻,是丁某开的出租车车牌是豫x。我按照规定把车停到了指定的位置,刚好丁某的出租车头朝西拦阻我的大巴车头,不让从南过,我问又咋回事不让走了。这时坐在丁某车上的2、3个年青人下来了,站在一边的丁某说我骂他了。丁某使劲和我争吵起来,丁某不由分说,上去用手推攘我几下,三个年轻人从丁某的出租车上下来的,走到我面前不由分说用巴掌、拳头朝我头部身上乱打;11、被害人张XX陈某,李XX被他们打倒在地,小生拿皮带抽了我头一下;1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和司机吵了起来,我推了司机李XX,他也推了我,当时王某某、陈某、吕某某和李某某四人从出租车上下来,打了李XX,他们四人对李某亮拳打脚踢,车站工作人员张全虎等多人也上来与吕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张XX也被他们胡乱打伤了。在打架过程中,我看到吕某某掂着皮带向李XX头部乱打;13、被告人陈X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丁某拉着我们三人直接到了灶君庙汽车站,挡在一辆将要发车的新辉线中巴车前,中巴车司机下来,和丁某吵起来,吵着吵着又动了手,我们三人赶紧从车上下来,帮丁某用手用脚打中巴车司机;1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我们几个都用手和脚、拳头朝那个司机头部、面部、身上乱打一通;1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李某某、陈某、王某某用手脚乱打司机的头面部,我用拳头那名司机两下,我用皮带向车站的一个黑黑的瘦瘦的男子身上抽了几下,我们就都跑了;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丁某将他的出租车停到大巴车前不让走,看见丁某和第三辆大巴车司机吵骂殴打起来,我们四个人赶快去拉架,车站的工作人员和我们互相打起来了,我趁出租车回家了,我一直在外边跑长途,我妻子说赔过钱了,我和陈某、王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殴打他人,同案犯丁某某、吕某某、陈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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