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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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份,睢县X乡X村的陈某乙(已判刑)经睢县X镇X村的刘玉清介绍,将陕西省大荔县X乡X村民拜福侠的女儿赵秀丽(时年28岁,系聋、哑、盲人)领回睢县为妻。生活一段时间后,陈某乙因赵秀丽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好看管,于2003年2月12日通过陈某甲和陈某丙(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赵秀丽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涧岗乡X村的蒋某某(已判刑)做儿媳。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丙、陈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指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乙(已判刑)之请与陈某丙一起,帮助陈某乙寻找出卖妇女赵秀丽(陈某乙从陕西省大荔县X乡X村民拜福侠家领的妻子)的买家。在找到买家蒋某某(已判刑)后,陈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此女卖给了蒋某某做儿媳。后蒋某某再次将该女出卖给王好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甲受陈某乙之请,为陈某乙找出卖赵秀丽的买家,陈某甲与陈某丙一起找到买家蒋某某,后陈某乙将赵秀丽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做儿媳。在蒋某某家蒋某某将600元交于陈某甲,陈某甲转交给陈某乙,后来蒋某某将剩余200元给陈某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同陈某甲一起帮助陈某乙找到出卖赵秀丽的买家蒋某某,陈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赵秀丽出卖给蒋某某做儿媳。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请陈某甲帮忙,寻找收买其聋哑盲媳妇赵秀丽的买家,后陈某甲与陈某丙帮助其寻找到买家蒋某某,后陈某乙将此女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做儿媳。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正月十二,经陈某甲、陈某丙介绍,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手中收买了一聋、哑、盲女做儿媳。后蒋某某因此女傻,将此女出卖给了王好仁。

3、书证——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实陈某乙因拐卖妇女被起诉、判刑,蒋某某曾因拐卖妇女被判刑,并证实本案的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他人出卖妇女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人之请,帮助他人寻找出卖妇女的买家,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帮助他人出卖妇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买卖妇女中仅仅是介绍人的角色,虽然其主观上是有帮助他人出卖妇女的目的,但是其行为较其他拐卖妇女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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