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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乙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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