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原告赵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翁xx介绍相识。200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03年12月向原告补写借条承诺2004年10月还清,并由翁xx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另约定每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支付了x元利息、2005年12月支付了x元利息、2006年12月支付了x元利息,每次被告都重新出具借条,本金均为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包含2006年底到2008年底的利息x元)承诺于2008年年底归还,翁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的x元于2009年3月底归还。2009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法归还借款同意由法院判决,翁xx作为见证人签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顾xx辩称,2003年原告与翁xx在吉林做木材生意,汇款至吉林省林业局x元,但林业局仅提供了x元木材,林业局应退款给原告与翁x元。被告当时在吉林承包养殖,由于自然灾害欠林业局承包费及工资。2004年4月,林业局和原、被告协商后将林业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被告于2004年底、2005年底、2006年底分三次共计归还给原告x元,每次还款后都向原告重新出具本金为x元的借条。现还欠原告x元,但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12月分别给付原告x元、x元。200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壹分厘结算,翁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12月21日原告在该借条上确认被告已付x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包含利息一分息)承诺于2008年年底归还,翁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的x元于2009年3月底归还。2009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法归还借款同意由法院判决,翁xx作为见证人签名。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均确认利息为一分息,但实际双方结算是以月利率1%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xx为证明被告顾xx向其借款x元并承诺支付x元利息的事实,提供了被告2008年出具的两张借条及2009年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于2004年底至2006年底共计支付原告x元系归还原告的本金,但原告仅认可收到x元且该款均系利息,因双方均确认借款时约定利率按每月1%计付,每次还款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的本金仍为x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2008年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确认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