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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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丁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系原告陈某甲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周某某,男,31岁,汉族,居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长沙公司)。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随州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戊、刘某丁某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6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月18日,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2009年9月7日,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丁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平保长沙公司、平保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清晨(雾),两原告之子陈某某(新加坡籍人)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湘A.x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625M。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粤x挂)在遇到雾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带刹车以75-78KM/H的速度从原来的超车道往行车道上变道的不当措施,致使车子刹不住与前面只有三四十米的鄂S.x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鄂S.x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湘A.x小客车相撞,后又推动湘A.x小客车与黑H.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A.x小客车的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是两原告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两原告对其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陈某某的突然身故对两位原告来说是飞来的横祸,晚年痛失爱子,给两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且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众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鉴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万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东县公证处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以证明死者陈某某为二原告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死者陈某某生前护照,以证明死者陈某某生前入新加坡国籍;

3.衡东县公证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以证明二原告之子陈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陈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外伤而死亡的事实;

5.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死者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7.被告张某某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属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

8.被告赵某某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资格;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所投保险的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所驾湘A-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长沙公司所投保险情况;

11.《死者陈某某生前出国留学费用清单》,以证明二原告为培养陈某某出国花费118.8万元的事实;

12.新加坡统计局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按现行市价计算的人口平均国民收入之核证副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以证明2008年度新加坡平均国民收入为x美元的事实。

原告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诉称,我们与原告陈某甲、丁某某之子陈某某乘同一辆汽车(即湘A-x)去长沙,途中遇交通事故,陈某某死亡,我们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曾某为五级伤残,各项损失达x.227元,原告陈某乙为十级伤残,经济损失达x.89元,赵某某未构成伤残,其经济损失为x.51元,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036.69元,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以上各原告的损失均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请判如所请。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

2.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

3.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73-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构成五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日、后期医疗费、需陪护期日等事实;

4.住院及门诊发票10张,以证明其为治伤所花去医疗费共记x.42元的事实;

5.住院病历及照片,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常某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陈某乙为城镇居民;

2.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轻伤;

3.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74-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需陪护期日等事实;

4.住院及门诊发票20张,以证明其为治伤花去医疗费9077.84元的事实;

5.住院及门诊病历,以证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轻伤的事实;

2.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72-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误工、需陪护期日及后期医疗费的事实;

3.住院及门诊发票5张,以证明其为治伤花去医疗费3469.26元的事实;

4.住院病历,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5.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住院及修养期间已停发工资的事实;

6.原告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的事实;

2.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A75-X号《鉴定书》,以证明其误工期日的事实;

3.住院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459.19元的事实。

以上四原告还共同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口头辩称,原告陈某甲、丁某某的赔偿请求过高,我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粤x号引车及粤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我公司是名义车主,我们有挂靠合同为证,原告陈某甲、丁某某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营运挂靠车辆经营集装箱运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

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同意按湖南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2.原告曾某定残为五级,并评定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我方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4.鄂x水泥搅拌车、黑x货车因未开启警示灯,也应承担本案纠纷的部分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该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鄂x号水泥搅拌车和黑x号货车未开警示灯而存在过错。

被告康之源公司辩称,原告方合法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我方承担的,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平保长沙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愿意承担车上人员的相应赔偿。

被告平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按规定赔付。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驾驶的湘A-x车停在那里,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丁某答辩。

被告李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口头辩称,我方同意以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平保长沙公司、平保随州公司、赵某某、刘某丁、李某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众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某甲、丁某某之子陈某某死亡的事实、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各当事人对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5,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陈某甲、丁某某之子陈某乙为新加坡国籍表示异议,且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11、12审核认为,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原件,该签证中明确记载签发地点为新加坡,证据12经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签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证据2、12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1系其自书的关于陈某某生前去新加坡留学的相关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众被告对原告曾某的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原告陈某乙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相关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3、4,原告陈某乙提交证据4.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陈某某系陈某甲、丁某某的独子,生前取得新加坡国籍。原告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均为城镇户籍,其中陈某乙为在(略)。

2009年3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625M处时,因张某某驾车在遇起雾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甘肃省某某县X乡X村七社X号驾驶人叶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戊所有的鄂S.x(临时牌)水泥搅拌车追尾相撞,同时推动鄂S.x水泥搅拌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湘A.x小客车相撞,后又推动湘A.x号小客车车前方的被告刘某丁某驶的黑H.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A.x驾驶人即本案被告赵某某受伤,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低能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刘某丁、陈某某、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曾某的伤情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陈某乙的伤情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9077.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赵某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周某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459.19元,鉴定费400元。

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车的名义车主为某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上述两车挂靠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上述两车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时为粤x车投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期为一年,均自200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24时止。

湘A.x小客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保长沙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7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

鄂S.x水泥搅拌车系被告李某戊所有,该车在平保随州公司投了交强险。

黑H.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某丁某有,未提交保险证据。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为,鄂S.x及黑H.x两车遇雾天气候未能开启警示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赵某某则认为其驾驶的湘A.x车已处停车状态,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合议庭认为:(一)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向交警队供述:“我驾驶粤x半挂车在超车道上行驶,当我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有两台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带刹车往行车道上变道,当时离我撞上的那台停在行车道上的水泥罐车只有五六十米的距离,我看到事故中的那台白色面包车当时还停在我撞的水泥罐车的左边,在我离行车道上那台水泥罐车还有三四十米的距离时我就把刹车踩死,但车子刹不住,一下子就撞上了前面的水泥罐车……。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是大雾天,能见度大约100米”。从该供述看出,被告张某某驾车距前方车辆五、六十米时,被告张某某应该看到鄂S.x号车处停车状态,车辆行驶开启警示灯的目的在于提醒后面车辆减速行驶,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而被告张某某发现S.x号车处于停车状态,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即使鄂S.x号车及停靠在其前三台车辆的黑H.x号车开启警示灯,也不能避免该起事故的发生,当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湘A.x小客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不能穿插等候车辆,但被告赵某某驾驶湘A.x小客车从鄂S.x号车左侧穿插至鄂S.x号的前方,而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x车推动鄂S.x号车撞上,造成车上人员死亡、受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二)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赵某某与其他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湘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综上所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证据,潭耒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一)关于死者陈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陈某甲、丁某某认为,其子陈某某为新加坡国国民,新加坡2008年度人均国民收入为x美元,按相关赔偿制度,九被告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只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x元。九被告则认为死者是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能按湖南标准赔付,即死亡补偿费为x元,丧葬费9855元,精神抚慰金也不超过5万元。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仅给原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家庭成员的死亡,直接导致家庭收入的减少,实质上直接给死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公平原则,既是立法原则,又是民事司法原则,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中的体现之一就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的新加坡国家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的完全赔偿原则,显失公平。但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众被告如赔偿陈某甲、丁某某400万元,对于中国境内的众被告,全部赔偿将可能致使众被告及其家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不但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也体现了考虑当事人赔偿能力的衡平原则。尽管陈某某之死亡给原告陈某甲、丁某某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远远超出80万元人民币,但死者陈某某的各项损害应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曾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曾某起诉时认为其伤情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众被告应按五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补偿费x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曾某的伤情不能构成五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曾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书面表示自愿同意将其伤残定为七级,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及张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曾某的伤残补偿费按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即x元。

三、关于损失范围问题

(一)死者陈某某的损失范围:死亡补偿费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及衡平原则,考虑7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9855元,总计x元。

(二)曾某的损失范围:1.住院医药费x.98元;2.门诊治疗、检查费972.44元;3.误工费(32天+20天)×54.75元/天=2847元;4.护理费52天×30元/天=1560元;5.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酌情考虑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天×12元/天=624元;7.鉴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总计x.42元。

(三)原告陈某乙的损失范围:1.住院医药费7085.97元;2.门诊费1959.09元;3.护理费26天×30元/天=79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费26天×12元/天=312元;6.鉴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x.06元。

(四)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范围:1.住院医药费x.26元;2.门诊检查费53元;3.误工费115天×54.75元/天=6296.25元;4.陪护费65天×30元/天=195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2元/天=780元;7.鉴定费400元;8.后续医疗费5000元。总计x.51元。

(五)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范围:1.住院医疗费1459.19元;2.误工费22天×54.75元/天=1204.5元;3.鉴定费400元。总计3063.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生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陈某某及原告曾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某某物流公司及某某公司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但被告张某某以上述两车挂靠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以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某某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之源公司为湘A.x小客车的车主,被告赵某某为某某公司雇员,其驾驶湘A.x小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之雇用司机叶某某及被告刘某丁某事故中无责任,但各应在其所投交强险或应投交强险中承担交强险10%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中余下(在被告李某戊、刘某丁某承担10%之后)的80%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中余下(在被告李某戊、刘某丁某承担10%之后)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为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挂车各投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采用“保二赔二”原则。原告陈某甲、丁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后,自愿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众被告在100万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曾某、陈某乙请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长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保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亦予采纳。被告刘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及被告李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其举证、质证权利视为自动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甲、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因陈某某死亡应得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曾某应得赔偿总额为x.42元,原告陈某乙应得赔偿总额为x.06元,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x.51元,周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3063.69元,总计为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向六原告先行理赔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六原告先行理赔x元,被告刘某丁某六原告先行赔偿x元,共计x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某甲、丁某某x.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原告曾某x.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0.8万元),赔偿原告陈某乙8589.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0.2万元),赔偿原告赵某某8384.93元,赔偿原告周某某629.31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x.6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直接赔付,其中原告陈某甲、丁某某x.7元,原告曾某x.8元,陈某乙x.48元,赵某某x.26元,周某某1947.5元。

四、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六原告损失x.46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原告陈某甲、丁某某x元,赔偿原告曾某x元,赔偿原告陈某乙5786.87元,赔偿赵某某8189.3元,赔偿周某某486.42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x.67元,赔偿原告曾某x.2元。

五、被告张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丁某某、曾某、陈某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82元,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向坤奇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撰稿:谭志刚;校对:周某;印21份;2009年12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某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某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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