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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生于1958年6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男,任某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共同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证,2011年5月24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并于2011年7月1日交付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我的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11年1月23日,投保人在青山选矿厂拉铁精粉,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颠簸,造成车厢破裂部分铁精粉散落,合某损失x.66元。依据保险条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合某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

证实原告承运铁精粉造成损失对货主赔偿情况。

3.称重单两份,

4.倌卣毾W鑫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5.召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3、4、5证实原告损失铁精粉数量及价格,

6、照片9张,

调取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因此不予理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

对王光大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镇平支公司工作人员王光大到现场勘验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2日,原告包某与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合某,保单号为:PYEG(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包某,保险期限365天(自2010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x的自卸货车一辆,保险费600元,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保险责任某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某、雷电、冰雹、暴风、

暴雨、洪某、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某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某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某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某的费用。”

2011年1月23日,原告的豫x货车运输铁精粉83.5裕献倌卣毾W鑫汇贸易有限公司运往西峡县X镇平县境内,司机发现后车厢破裂,致使车厢内铁精粉散落,沿途多见铁精粉洒落于公路上。司机当即停车并拨打x通知财险公司出险。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工作人员王光大到现场进行勘验。铁精粉净重56.36吨,散落27.22吨。之后原告多次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范围拒绝理赔,由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证,2011年5月24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的铁精粉27.22吨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合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方出现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业的行规,就近出险的原则,被告即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根据现场勘验,系车厢开裂造成货物散落,不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责任某除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理应按照工作程序对原告方进行理赔;经双方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损失的铁精粉价格为x元,由于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x元且原告也只请求被告支付x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某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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