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生于1950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
被告南阳市宏洋机械化工程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北方红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河南北方红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处处长。
原告时某与被告南阳市宏洋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某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宏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3年年底临近春节,被告方工程款未到位,为让职工过年(时某)经理韩家本动员职工借钱给公司用来发放工资,并约定月息6厘。为了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本人借给被告15.6万元。但近年来,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迟迟不予归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时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借据)三份;
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5.6万元的事实。
2、1韩XX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某任经理,借原告的钱属实,月息6厘,用于给职工发工资。
2孙XX证言一份,证明在2003年12月25日交给卫某某x元借给其单位使用,月息6厘。该款到2006年他本人找到宏洋公司,宏洋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还x元,9月28日还x元,2007年1月14日还x元,利息未付以后再算。
3马XX证言一份,证明在2003年12月25日给时某x元,借给时某单位(被告宏洋公司)使用半年,月息6厘。后该款时某于2010年3月份付给了他本人x元,并言明单位给利息再付给他。
原告申请证人韩家本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于2001年12月至2004年5月10日任被告宏洋公司总经理职务。2003年年底由于单位工程队在郑州至少林寺建高速公路土方工程,工程款没到位,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就动员公司职工借钱给公司,月息6厘,用来给职工发工资。当时某了班组长会,并向董事长张某振口头汇报后开始借款,办的借款手续都是开的收款收据,没盖公章,盖的都是一把手经理的私章,共借39.5万元,郑少公路职工发工资20多万元,洛阳工地发工资5万多,公司用了一部分,钱是出纳、会某收的,借原告的钱属实。
被告宏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记载,该借款未经董事会某准,且未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宏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x年度会某明细账;○2银行帐;○3现金账;○4会某凭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公司账上未显示借原告的款项。
第二、三组:证人常某、段某、张某、郭XX四份证人证言。主要证实:对外借款公司未开班子会某究,账上未记载借款事项。
第四组:被告宏洋公司章程,主要证实公司经理无权决定对外借款的事项。
庭审中经双方交换证据并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韩家本的证词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
对原告时某提供的2003年12月25日的三份收款收据,被告宏洋公司认为:公司账上没有记载真假难说,对韩家本的证言被告认为:公司领导班子不知此事,对孙杰颖和马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和事实有出入。
对被告宏洋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时某认为第一组证据○3现金账薄中第13页中11项银行收款存现金x元即是当时某告方对外的借款收入,被告方称账面上没有记载是不真实的。对第二组段某州、常某萍,第三组张某振、郭伟的证言,原告认为是虚假证言。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时某提供的2003年12月25日的三份收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收据上有被告时某经理韩家本、会某和出纳的签章,虽然未加盖被告方公章,但该收据已具备被告方借取原告款项的实质要件,且时某经理韩家本当庭证实借原告的款属实,被告方对韩家本的证词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韩家本、马某、孙杰颖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但因韩家本的证言其本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和证言基本相符,且被告方对韩家本当庭证词无异议,故对韩家本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某、孙杰颖的证言二人未到庭质证但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其第一组证据属原始记账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段某州、常某萍的证言,因二人未到庭且证实的是其被告方内部的财务管理事宜,因此其二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张某振、郭伟二人的证言,因当时某经理的韩家本证实当时某外决定借款只召开了班组长会,没有召开班子(董事会)会,因此对于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份,被告方对外施工的工程款未到位,无钱给职工发工资,时某经理韩家本在未召开班子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决定向公司职工借款发工资。并在公司班组长会某动员大家借款给公司,并言明工程款一到位就还给大家最多用半年,按月息6厘计算。开会某,原告即于2003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方现金15.6万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其内容为:“收款收据借方科目现金摘要:时某交发展基金金额x元人民币合计(大写)伍万元整单位名称:韩家本(章)出纳卫某某(章)制单毕晓杰(会某)(章)2003年12月25日。”另两份收款收据与前份收据一样,金额分别为伍万元整和伍万陆千元整。被告方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前的承诺将本息归还给原告。在原告追要下,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2003年12月25日的三份由被告方时某经理韩家本、会某、出纳签章的收款收据,韩家本的证言和其本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财务账上的记载,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在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据)上没有注明,但当时某经理的韩家本当庭证实,借款时某诺月息6厘,且被告方对其当庭的证词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称决定借款没有召开班子(董事会)会,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记载等理由,这是其公司内部的事务与原告无关,故对其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宏洋机械化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5.6万元,并从2003年12月25日起支付月息6厘的借款利息至判决限定归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南阳市宏洋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