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尹继承,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向卫之,被告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7月6日19时许,原告熊某骑自行车自永丰镇城北学校往拓塘路行驶,骑至拓塘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旁时,被告王某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熊某撞倒摔伤。原告熊某倒地后又被从相对方某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宋某撞伤,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熊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医疗费(含鉴定费)14635.7元、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误工费28055.4元、护某1463.8元、交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等经济损失共55820.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熊某12000元,被告宋某已支付原告熊某1000元。为了维护某告熊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还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熊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0月12日的证明;
2、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熊某治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熊某、王某、宋某的询问笔录;
5、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熊某医疗费的凭证。
被告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湘x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7月6日19时45分许,原告熊某骑自行车自永丰镇城北学校往拓塘路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停放在公路右边,原告熊某骑至拓塘路口经过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左边时,被告王某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熊某撞倒,原告熊某倒地后又被相对方某由被告宋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驾车停车下车未顾及前后车辆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宋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熊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熊某2009年7月6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简单处理后,转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9年7月23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踝部骨折脱位(外翻Ⅱ度);2、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4-6周,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2、逐步加强左膝足趾关节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两周),不适复查;4、接骨胶囊10盒,用法:三片口服,每日两次。出院后回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熊某的伤情于2009年9月2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熊某的损伤未致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九个月,继续休治费用(含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
三、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四、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熊某医疗费12000元;被告宋某已支付原告熊某医疗费1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熊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熊某主张医疗费(含鉴定费)14635.7元。审查认定原告熊某提交的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含鉴定费500元)13738.7元。2009年8月18日的897元的发票,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2、原告熊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休治费用(含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
3、原告熊某主张误工费2805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熊某的误工时间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认定为120日,原告熊某系双峰县X镇干部,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认定为862元/月。故原告熊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20天×862元/30天=3448元;
4、原告熊某主张护某1463.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熊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17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熊某的护某计算为2439.6元/30天×17天=1382.44元;
5、原告熊某主张交通费14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熊某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熊某主张交通费1450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6、原告熊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7天×12元/天=204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熊某合理经济损失为30223.1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驾车停车下车时未注意前后车辆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熊某不是湘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熊某的医疗费13238.7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共234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原告熊某的误工费3448元、护某1382.44元、交通费1450元共628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280.4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442.7元和鉴定费500元共13942.7元,根据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85%即11851.3元,由被告宋某负责赔偿15%即2091.4元。被告王某应负责赔偿的11851.3元,根据湘x小车的车主被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11426.3元(11851.3元减去鉴定费500元的85%)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即9712.36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200元,即9512.36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338.94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给原告熊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3022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280.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12.3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338.94元(已支付12000元);由被告宋某赔偿2091.4元(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8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