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又名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曹某、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严某以400元的价格在严某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葛某(又名二X)约0.4克冰毒。
二、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买毒品。曹某接电话后乘车到平桥区平桥大道磷肥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0.3克冰毒。
三、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电话后,在平桥区华豫电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0.3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严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段某、葛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严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严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严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曹某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严某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