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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王某、李某戊、王某、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某、李某戊、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王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至2010年,被告王某在其处多次借款,余款22100元未还。2010年4月27日,其与王某、李某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再由王某使用借款一个月,利息为每月300元,并由李某己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联系借款人和担保人,但他们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予还款。李某戊为王某妻子,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21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其也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周某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己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

原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欠其借款22100元,并由被告李某己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李某己质证后,对该借款合同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戊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李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2010年,被告王某在原告刘某丁处多次借款,余款22100元未还。2010年4月27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某、李某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于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刘某丁借款22100元,李某己自愿为王某提供担保直至本息还完为止,如不能到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结束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

另查,被告李某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22100元,并由被告李某己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某、李某己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王某、李某己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与李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戊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义务。同时,虽然在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某、李某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李某己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己对本案中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己自愿为王某提供担保直至本息还完为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27日起的2年,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某己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应于2010年5月27日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对利息部分并无约定,仅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到了每月9分,数额过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因被告王某的未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款221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为226.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戊负担,被告李某己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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