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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2月1日,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了1份使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01年2月起到2021年2月期间,原告有权使用南邻李某宗,北至李某朋,东至大道,西至大田地,南北13.3米、东西20米的一块土地。该土地座落在1996年XX村X组从责任田中规划出来的建筑用地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阻碍原告使用该土地,2005年被告又在该土地上种三、四十棵杨树,准备长期占用,经村、镇X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阻碍我使用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刨掉该土地上的树木,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1、1998年9月18日,根据中央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经村民大会讨论,答辩人与XX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经营村委会1.29亩耕地,期限三十年,范围为本村“大块地”,由于当时“大块地”面积不够1.29亩,村委研究将“半亩地”折进“大块地”,共为1.29亩。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一直同家人共同经营该土地,后原告强行占用该土地引起纠纷,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经营权。2、原告称双方争执土地为建设用地没有依据。答辩人自承包以来,该土地性质一直没有变更,仍为耕地。由耕地转换为建设用地需严格的程序予以审批,并报相关部门备案,但至今没有任何部门批准此地为建设用地,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依法经营承包土地,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日,XX镇XX村第10村X组从XX村工业区XX公路南侧第10村X组责任田北段划出一块土地,租赁给X组李某厚、李某宗、李某朋等15户从事商品经济活动,并签订了协议。而在此之前,2005年8月8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李某丁、李某厚等5人使用X组耕地,作为建设用地。2001年2月1日,原告李某甲与王七村第10村X组签订协议,租赁XX路南侧一块土地,该土地南邻李某(要)宗,北邻李某朋,东至大道,西至大田地,南北13.3米、东西20米。2001年4月27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甲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终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此后,被告李某丁以该土地系自家承包土地为由,不让原告使用,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李某丁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三、四十棵。双方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1998年9月18日,XX村委会与李某丁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李某丁一家5.5人,承包大块耕地1.29亩,但未标明四至。

审理中,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XX村X组与15家村民所签协议书,以证明该土地是建设用地。被告质证称,该协议非政府行为,不能证明已将该地变为建设用地;该证据也并不能排除被告对该地的合法经营权;该土地性质仍为耕地。2、偃政土〔1995〕X号文件,关于X镇XX村X村企业用地的批复,以证明批复批准村委会所划拨出来的建设用地。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批复的5家中没有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用地资格。3、XX村X组与原告的协议书。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村X村民组无权将土地性质变更;村委会和X组将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租给他人使用,违反合同,也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该证据先有章后有字,在表现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4、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质证称,该证与被告责任田相重叠,是基层办证人员疏忽,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该证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土地有合法使用权。5、X镇土地的汇报材料和调解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反映内容不真实,该地为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该证据忽略了原告侵权事实,村委会及翟镇土地所无经法定程序,无权变更土地性质。6、姜XX、李XX、段XX3人证言,以证明争执土地系建设用地,并非被告承包地。被告质证称,该三份证言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言证明纠纷土地为建设用地理由不充分;该三份证言也反映了从96年开始被告一直耕种双方争议土地的事实,又经土地延包后,该土地成为被告责任田;该证言材料系原告代理人出具,存在串供诱供可能,不具备证据合法表现形式,证据不能定案。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权,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双方争议土地为耕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内容不真实,承包合同书上土地长、宽及面积与实际不符,合同书也未显示四邻,是假的。2、李XX、李XX、王XX证言,以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原告质证称,3份证言没有说明是责任田的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6年XX村第X组将该村X组责任田的一块租赁给李某丁、其叔李某朋等15户用于商品经济活动,李某丁并申批了建设用地。原告李某甲所租赁土地在李某丁、李某朋租赁土地之间,且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被告称争议土地为自己承包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与XX村第X组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获得偃师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即有权租赁诉争土地,被告李某丁无正当理由从2001年开始拒不腾地,2004年又在该土地内种植杨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种树木,应限期移走。原告的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期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不能因此而剥夺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栽种在原告李某甲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树木予以移出。

二、被告李某丁将该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某甲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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