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原告帅某某之夫。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袁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袁某甲、帅某某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帅某某,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帅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二子三女,即大儿子袁某林、次子袁某乙、长女袁某丙、次女袁某丁、三女袁某戊,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迈,不能自力维生,更不能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除袁某林外,其余被告均基本能尽到赡养义务,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乙每年给付黄某300公斤,清油5公斤,猪肉6公斤;承担二原告生病所需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2、被告袁某丙、袁某蓉、袁某戊负担二原告的零用开支及衣物。
被告袁某乙辩称:愿意赡养父母,要求医药费五个兄弟姐妹均摊,其只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二子三女,即大儿子袁某林、次子袁某乙、长女袁某丙、次女袁某丁、三女袁某戊,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迈,不能自力维生,不能支付医疗费用,2010年4月1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个子女尽赡养义务。
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一千元以下的医药费由二个儿子各承担二分之一,一千元以上得医药费由五个子女各承担五分之一;要求被告袁某丙、袁某丁每年负担二原告零用及衣物1000元,被告袁某戊每年负担二原告零用及衣物600元。
被告袁某乙不同意一千元以下的医药费其承担二分之一,要求所有医药费由五个子女均摊。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二原告起诉大儿子袁某林要求其尽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在审理中已裁定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大儿子袁某林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五个子女赡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1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大儿子袁某林尽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袁某林应尽的赡养义务,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二原告与大儿子袁某林应当按照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履行。二原告有五个子女,无论男女均应当平等地尽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需求和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每年给付二原告零花钱及衣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0元为宜。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从2010年起每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甲、帅某某黄某300公斤、菜油5公斤;每年12月30日前被告袁某乙给付二原告猪肉6公斤。
二、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从2010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零花钱及衣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0元;
三、二原告所需医药费用凭票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