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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东坡区邮政储蓄)诉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殖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归还本息,还款日期为放款日期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者资信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陈某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王某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依约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被告刘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只归还了前3期利息和第4期本金,从第5期开始就分文未付,一直出现逾期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原告款x.89元,其中本金x.09元,利息1103.89元(截止2010年1月7日),罚息600.91元(截止2010年1月7日),前述款项在起诉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2、判令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共同填写《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2.5万元额度的贷款。2009年4月4日三被告为乙方与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为甲方签订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09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养殖,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且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2009年4月6日至8月6日的利息及本金共计3958.02元。从2009年9月起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5万元借款,而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为刘某某提供贷款保证,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陈某负有对其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09元,利息1103.89元,罚息600.91元,共计x.89元,并承担本金x.09元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及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

二、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2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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