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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某王某龙、李某、王某龙、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李某(王某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诉被某王某龙、李某、王某龙、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某王某龙、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李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年8月,王某龙由于经营油漆生意在其处借了一笔资金,并由王某龙、任某婷作担保,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0年4月27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和担保人,但都以没有偿还能力不予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某偿还借款248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

被某王某龙辩称:其当时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4800元是当时约定的一年的利息,并不是借现金24800元,其同意将本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现在经济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某王某龙辩称:其担保属实,在王某龙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某李某、任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某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某王某龙提交的证据有:被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5张,证明其偿还被某利息的数额。

经质证,原、被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0日,被某王某龙在原告刘某丁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按日支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并由被某王某龙和任某作担保,三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另外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因按双方约定,12个月的利息应为4800元,故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4800元。后被某王某龙共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900元,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某王某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某王某龙、任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刘某丁与被某王某龙、任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王某龙、王某龙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为24800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4800元为应支付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某王某龙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某李某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义务。同时,虽然在原告刘某丁与被某王某龙、王某龙、任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王某龙、任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某王某龙、任某对本案中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龙、任某自愿为王某龙提供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30日起的2年,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故被某王某龙、任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某王某龙应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四被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某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12个月应为4800元,扣除被某王某龙已支付的2900元,剩余利息为1900元。原告另要求四被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某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到了每月9分,数额过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某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因被某王某龙的未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王某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款本息219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某王某龙、任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某王某龙、李某负担,被某王某龙、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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