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隋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隋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隋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其公司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隋某辩称:贷款属实,但其被杨芳诈骗,现在无能力偿还该款;杨芳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待杨芳把诈骗的钱归还其才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与被告隋某系夫妻关系。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张某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隋某在其公司的贷款数额、期限以及由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隋某、张某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张某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隋某、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隋某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隋某可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0万元,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2011年1月21日,被告隋某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11.1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隋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后,隋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隋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丁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按月息11.136‰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1.13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隋某负担,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负连带保证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