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19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立马电动车自永丰镇经320线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X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吴某,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送原告吴某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左膝皮肤裂伤;5、12╇1221冠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吴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不致残,12╇1221冠折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次,20年后更换一次(共需更换两次)。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20174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的身份资料,叙永县X村民委员会、叙永县X镇人民政府、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的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原告吴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灯塔砖厂宋某某的证明。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吴某部分医疗费的凭证。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1月30日19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立马电动车自永丰镇经320线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X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吴某,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2月17日出院。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左膝皮肤裂伤;5、12╇1221冠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其伤于2011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某)吴某因车祸致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膝皮肤裂伤;12╇1221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经咨询相关专家,12╇1221烤瓷套冠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次。20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两次)。
三、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吴某43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如何某算
1、原告吴某主张医疗费5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吴某合计合理医疗费4083.51元(除被告何某支付的外原告吴某自己支付医疗费500元);
2、原告吴某主张误工费1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吴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吴某提交灯塔砖厂宋某某的证明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单一且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定。原告吴某系砖厂务工人员是实,其收入状况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7天×24458元/365天=1139.13元;
3、原告吴某主张护理费7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吴某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7天×16518元/365天=769.33元;
4、原告吴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元/天×12天=204元;
5、原告吴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三次12╇1221烤瓷套冠修复费用共15000元;
6、原告吴某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吴某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吴某交通费300元;
7、原告吴某主张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某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300元;
8、原告吴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吴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7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495.9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495.97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何某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22495.97元,由被告何某负责赔偿(已支付4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