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男,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易某在湘潭县X镇吃夜宵唱歌回来后,在被告人罗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闲聊,被告人罗某提出去他师傅被害人宫某“奇迹摩托车”店偷点东西换点钱花,并要被告人易某打电话给宫某,以摩托车坏了要他修理为名,确定宫某是否在店内,在得知宫某不在店内后,两被告人骑摩托车窜到宫某“奇迹摩托车”店,使用二根撬棍撬开卷闸门,由被告人易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罗某进入店内偷东西,共偷得正新牌摩托车外胎8条、内胎6条;一正牌摩托车外胎7个,正新牌摩托车驱动链条组合4副,电瓶三个。随后二人将赃物藏匿在被告人罗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轻,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