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到荥阳市X路笨厨小炒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失主赵XX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洪都牌骑式金燕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