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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州市X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须水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须水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须水村。

代表人徐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须水村X组(以下简称须水第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须水第二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上一任组长将本组土地出租,租金青苗费已汇入本组账户,当时有五户村民没有领青苗费。2009年徐某某在选组长时承诺他上任后一定补发这几户的青苗费,但上任后只补发了四户,在此期间徐某某再次非法将本组土地出租,把水利设施全部破坏,土地荒芜一年多,村民的土地租金只发了一半,另一半至今也没有发。租地方已把租金汇给了徐某某,但没有入组账户,我和几个村民将其上告,导致徐某某怀恨在心,肆意报复,扣住我2007年、2006年2.6亩青苗费不给。故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费8060元。

被告须水第二组辩称,原告不同意将土地出租并且至今仍在该土地上种植,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须水第二组村X组承包耕地共计1.9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双方因青苗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费8600元,仅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提供其承包土地被谁占用、占用多少的证据,具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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