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月18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从茶陵监狱提回;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唐某找到苏某,谎称自己父亲去世,急需用钱,两人谈好以930元一吨的价格向唐某购买10吨煤。7月27日,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与宁乡县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商定以103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一车煤,货到付款。7月28日,被害人罗某某开车从宁乡送一车煤重21.56吨来到株洲,被告人唐某约定第二天付款。7月29日早上,被告人唐某以900元一吨的价格将该21.56吨煤低价卖给苏某,苏某支付煤款x元,余款7000元打下一欠条。后被告人唐某关掉手机,携款潜逃。2010年12月10日,苏某支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唐某找到苏某,谎称自己父亲去世,急需用钱,两人谈好以930元每吨的价格由苏某向唐某购买10吨煤。7月27日,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与宁乡县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商定以1030元每吨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一车煤,货到付款。7月28日,诚信公司委托罗某某开车从宁乡送一车煤(重21.56吨)来到株洲,双方将煤过磅称重后将煤卸在苏某开办的食品厂内,被告人唐某约定第二天付款,并从苏某手上拿走1000元钱将罗某某安排到宾馆住宿。7月29日早上,被告人唐某以900元每吨的价格将该21.56吨煤低价卖给苏某,苏某当场支付煤款人民币x元,尚欠余款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唐某关掉手机,携款潜逃。2010年12月10日,苏某支付罗某某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樊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某、刑事摄影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其前犯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唐某前犯诈骗罪已执行的刑期已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代表罗某某。

(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份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