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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9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袁X根、本县X镇X村王X旗、郎中乡X村郑X增(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荷泽市西城区西环小区家属院内,盗窃成X涛停放在楼下的鲁x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2008年6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在濮阳县化肥厂刘X甫(已判刑)家将该车起出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袁X根、王X旗、郑X增、刘X甫、成X涛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退赃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袁X根、本县X镇X村王X旗、郎中乡X村郑X增(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荷泽市西城区西环小区家属院内,将成X涛停放在楼下的鲁x普通桑塔纳轿车窃取,经鉴定价值x元。盗后袁X根将该车放在濮阳县化肥厂刘X甫家,2008年6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在刘X甫家将该车起出发还。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乘坐T108次列车准备回家投案,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2010年5月27日将其移交至濮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袁X根打电话叫自己出去玩,后和袁X根、X旗、增共四人乘车去了山东省菏泽市,在一个小区偷了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他们将车推着后开回了濮阳,其从庆祖镇下车回家了,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2010年5月19日,自己从惠州火车站乘坐T108次列车准备回家投案自首,在T108次列车上乘警查验火车票和身份证的时候,发现了自己是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自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证人袁X根、王X旗、郑X增证言,综合印证了2008年春一天晚上,他们与“石头”预谋后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荷泽,在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黑蓝色桑塔纳轿车,外表看有五、六成新,之后四人开该车回濮阳,到庆祖“石头”下了车。后来袁X军开着车找到刘X甫,将该车放到刘X甫家。

证人刘X甫供述,证实其与袁X根关系不错,2008年袁X根将盗窃的一辆黑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放在其家,其一直隐瞒此事,后被派出所抓获。

被害人成X涛陈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其通过熟人购买了一辆蓝色但看上去像是黑色的桑塔纳,车牌照是鲁x。2008年3月24日凌晨在菏泽市西城西环小区其家楼下被盗了,车被盗后其报了案。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成X涛,在西城西环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东于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盗桑塔纳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大架号x,发动号x。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自刘X甫处扣押黑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

退赃笔录,证实2008年7月9日濮阳县刑警大队将成X涛被盗车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发还给其本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

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19日,深圳乘警支队乘警黄X荣在T108次(深圳-北京西)列车上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某后移交该支队代为办理移交。

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黄X荣2010年5月19日在列车上开展查证工作时查获刘某某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经盘问其本人承认曾伙同他人盗过小汽车一部。

案发经过,证明2008年3月24日凌晨,刘某某伙同袁X根、王X旗、郑X增窜至山东省菏泽市西部西环城小区盗窃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x元,案发后刘某某潜逃,2010年5月19日刘某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

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大队长韩XX证明材料,证明因该局要求每名副科级干部抓获一名网上逃犯,2010年5月份,其多次去做刘某某亲属的工作,经做工作,刘某某愿意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来濮阳投案自首之前给其发一信息:“我回老家投案自首,在途中。刘某头。”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随后其将动员刘某案自首的情况报告领导,次日上午9时其接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徐XX同志的电话,说刘某某在乘火车途中被乘警查获,其随即与铁路公安部门联系,他们证实刘某家投案自首的情况。

濮阳县电业局职工李X广证明材料,证明其和刘某某是表兄弟关系,案发后韩队长给其讲了刘某某因盗窃被网上通缉,希望给其亲属及本人做工作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后经刘某属做工作刘某某同意投案自首。2010年5月19日,刘某某从广东惠州乘火车准备去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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