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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在邻居家打牌时发生口角,被旁边邻居劝开后,被告人程某某回到家中闷闷不乐。被告人程某某的母亲曾某某得知原因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到邻居陈某某家问明情况,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某听到吵骂声,担心母亲受欺负,便从家中拿了一根一尺来长的空心钢管跑到陈某祥家,听到陈某某的辱骂后,被告人程某某冲上前用钢管将陈某祥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祥的伤情构成重伤。次日,被告人程某某跑到长沙表哥家躲避。2010年5月17日程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词、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45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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