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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23时,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双峰县X镇1188Km+74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某、吊装费、车检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66203.9元。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冀x冀x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复印件;

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1)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冀x冀x挂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

5、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沧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6、车辆技术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拖某、吊装费发票。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7月9日23时,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双峰县X镇1188Km+74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刘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湘x中型自卸车乘车人曾爱莲、刘某南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曾爱莲、刘某南,并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和湘x中型自卸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疏忽大意且对前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曾爱莲、刘某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冀x重型牵引车损失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冀x冀x挂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为181783元。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定费3500元,拖某8230元,吊装费14500元。

三、根据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沧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如下:冀x冀x挂车车辆损失181783元、拖某8230元、吊装费14500元、娄底托运至吴桥县托运费1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定费3500元、回吴桥县吊装费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271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根据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沧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285.09元。

四、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疏忽大意且对前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爱莲、刘某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冀x冀x重型牵引车车主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按责合理分担。张某某系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81783元,先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5113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30%即67533.9元;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负70%即157579.10元。现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662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2711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66203.9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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