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小车自永丰城区沿绕城线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X村地段时,逆向与相对而来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某乙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7万余元。临床诊断:1、双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王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2805.6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567.12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60337.08元、交通费20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1623.81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户籍资料、原告王某的代理人聂凯群调查王某成的调查笔录、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和湖南双峰经济开发区X区管理处的证明、湖南双峰经济开发区X区管理处被征(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汇总表;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王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
4、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理赔理算信息明细单;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7、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8、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证人罗某某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
9、谭某、原告王某共8000元的领条。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
2、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6000元的凭据;
3、燕宵水库支付原告王某困难补助6000元的凭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小车自永丰城区沿绕城线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X村地段时,逆向与相对而来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某乙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9月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乙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某乙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2009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临床诊断:1、双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注意补充营养;2、每月复查X片,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王某之伤于2010年6月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王某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四周,补其继续休治费在3000元内,补内固定取出费4处6000元内。
三、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64000元、燕宵水库补偿原告王某困难补助6000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理赔3788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92805.61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2010年6月8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合理医疗费92785.61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理赔3788元,故认定原告王某尚有医疗费损失88997.61元;
2、原告王某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9000元;
3、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24567.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7日为296天。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6518元/365天×296天=13395.42元;
4、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73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王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27天护理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王某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7天×50元/天=1350元;
5、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7天×12元/天=324元;
6、原告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0337.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提交代理人聂凯群调查王某成的调查笔录、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和湖南双峰经济开发区X区管理处的证明、湖南双峰经济开发区X区管理处被征(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要求比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比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20%=22488元;
7、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20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某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某交通费1800元;
8、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
9、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认定4000元;
10、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王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3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合计144655.0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非湘x小车车上人员,其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8997.61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321.61元,由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22488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395.42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3033.42元,由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033.4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91321.61元和鉴定费300元合计91621.61元,根据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0%即64135.13元,由原告王某自负30%即27486.48元。燕宵水库补偿原告王某6000元系困难补助,不应计入被告李某乙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144655.0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117168.55元(已支付64000元);余款27486.48元由原告王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