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姜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生育女儿黄X。婚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争执吵骂。女儿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更没有了情感上的沟通交流,而且被告也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干涉原告的生活自由。原告在2011年2月从家中搬出单独居住。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位于邵阳市沙子坡X共有房产归被告,原、被告工资积蓄存款约陆万元归被告;
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还很好。
1、我与原告的婚姻是合法的,来之不易;2、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时受人诱惑,不是感情破裂。
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5月18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黄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2011年1月,被告怀疑原告外遇,导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并将女儿抚养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应属尚可。现原、被告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