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不久便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杜某瑞。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进一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及房产证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杜某瑞(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力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并主张由其抚养女儿杜某瑞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