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从江西省萍乡市等地收购“蓝芙蓉王”、“精品白沙”、“庐山”等不同品种卷烟,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仍将收购的卷烟先后六次批发销售给醴陵市X镇经营小卖部店主康某。其中第一次销售蓝芙蓉王40条、蓝极品芙蓉王30条;第二次销售庐山牌100条;第三次销售庐山牌100条、蓝极品芙蓉王15条、蓝芙蓉王20条;第四次销售精品白沙150条、蓝芙蓉王30条、蓝极品芙蓉王12条;第五次销售庐山牌30条、精品白沙25条;第六次销售精品白沙100条,销售卷烟数量共计652条。经醴陵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卷烟价值为x元。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批发销售“精品白沙”卷烟100条给本市X村康某,价值人民币7200元。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在醴陵市公安局配合下,于当日在浦口镇X村将被告人抓获。从其小汽车上查获成品卷烟233条(其中蓝盖芙蓉王15条、批发价每条290元;利群牌86条、批发价每条116元;精品白沙51条、每条批发价72元;红河牌5条、每条批发价45元;红梅牌5条、每条批发价36元;庐山牌50条、每条批发价45元;红玫牌21条、每条批发价20元,价值x元)。
另外,醴陵市公安局从“大众食品南杂店”查扣被告人刘某记录销售给康某卷烟的纸单7张某乙精品白沙卷烟100条。并扣押被告人刘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康某、张某乙、范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单、罚没烟草专卖品处罚接收单、醴陵市烟草专卖局醴烟处[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检验报告及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单;5、查扣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刘某赃款一万三千七百元,扣押各种品牌卷烟二百三十三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