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某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趁株洲市规划展览馆员工宿舍的被害人宋某之机,盗走宋某放在宿舍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而后逃回老家醴陵市,并予销赃,得款2000元,继而挥霍一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38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荣某、胡某证言,监控录相,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材料,醴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宋金峰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谢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某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