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某。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23日出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被告王某某经常说谎、欺骗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从不给原告洗衣做饭,原告每次外出某工回来,被告都故意以回娘家为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无故找事、打骂原告父母,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由于被告怀孕6个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流产,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现金9800元及孩子抚养费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再婚时我带一男孩。2008年12月1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嫌弃我的孩子,在其外出某工期间不给我娘俩邮寄生活费用,原告父母也不给照看孩子,原告未给我与孩子办理户口。2009年怀孕流产是经原告同意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孩子抚养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李XX出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及证人出某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李XX的证言虽然形式合法,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偶尔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又因为被告王某某怀孕去做流产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非自由恋爱,缺乏婚前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摩擦,也属人之常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