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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韩某、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判决,申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6月7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9月6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孙某某,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由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金明区武装部住宅楼。韩某任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部分原料由原告供应。在施工期间,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经原告核算为武装部住宅楼供应原料价款共计703537元,现尚欠403537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明显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3537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韩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认为共向工地供应原材料的价款为703537元,而我公司与韩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81万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根据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价格及结算办法。2、三建公司为原告签发的售货单389份,证明原告所供原材料价值703537元。3、收款收据一份,说明原告收到的是收据不是现金。被告韩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韩某的签名。证据3认为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三建公司的章,此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三建公司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签订协议以前,工程还不存在,实际是韩某先找的工程,然后组织人员,最后挂靠三建公司。证据2有异议,没有三建公司的盖章,不认可,韩某接的这个工程我方认可。证据3认为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4张,证明韩某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万元。原告对4张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从承润公司拿的现金,具体付款方式是原告向韩某打收条,韩某拿着三建公司的收据给原告,原告持收据到承润公司领款,给韩某打收条的31万元和到承润公司领款的31万元是一回事。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20万元的事实,上面有韩某的签字。原告对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条打了,钱没有收到,三建公司已开了收据,后来又丢了。被告韩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玉龙公司和承润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在7天内提交其为原三建公司所供材料的计算明细。后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显示总票据385张,总金额为62974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韩某和被告盛和公司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持有异议,但在2008年10月10日和2008年11月7日庭审过程中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诉状中多要求了4万多元。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收到条4张以及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开封市X区武装部住宅楼是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并由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在三建公司负责建设施工过程中,韩某任三建公司开封市X区武装部住宅楼项目部经理。2006年7月26日韩某以三建公司开封市X区武装部住宅楼项目部名义和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为三建公司施工的开封市X区武装部住宅楼供应原材料:目前价格,小砖0.24元/块,大砖0.38元/块,水泥280元/吨,外地大沙100元/方,开封沙23元/方,石子90元/方,规格型号按实际测量为准,根据市场的行情变化随行就市。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约定供应了原材料。原告供应原材料的总价值,因被告韩某和被告三建公司在2008年11月7日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供应原材料389份收货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原告诉状中多要求了4万多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显示所供材料的总金额为629743元。比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多要求了4万多元的数额要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供应原材料的总价值为629743元。韩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6月10日向王某支付材料款15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31万元;经韩某同意2008年元月17日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20万元。王某从韩某、三建公司两处共领取材料款51万元。现王某起诉称“原告核算为武装部住宅楼供应原料价款共计703537元,现尚欠403537元未付。”韩某、三建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请求;玉龙公司、承润公司认为与王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韩某与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武装部住宅楼供应原材料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状中要求的为武装部住宅楼供应原料价款共计703537元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供应原材料的总价值为629743元。扣除王某从韩某、三建公司两处共领取的材料款51万元,尚欠材料款119743元未付。韩某、三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承包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韩某辩称的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81万元,已不欠原告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和三建公司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51万元的材料款,而2011年10月17日庭审过程中,玉龙公司和承润公司认可只对三建公司付过款,从未向原告付过款,因此,只能以原告出具的51万收条为准,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所欠材料款119743元,两被告对该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韩某和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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