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被告开封市银象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元大酒店四楼。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诉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酒店)、开封市银象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某、担保、还款时间及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协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元酒店偿还借款14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某50400元;被告银象公司、张某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原告卫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被告金元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某为本金的1%;针对该笔借款,乙方应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10年3月13日前偿还余款1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某。被告银象公司、张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银象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及拥有的广告位作担保、被告张某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的本金、利某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永久。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该笔140000元的借款支付于某告金元酒店。因被告金元酒店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金元酒店未按协议内容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元酒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象公司、张某在借款协议书中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成立,对被告银象公司、张某承担的保证份额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具体约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象公司、张某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某50400元;
二、被告开封市银象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开封金元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芳